(2015)青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阮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阮某,李某甲,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6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优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某、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接吴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与商丘路路口附近交易,后孙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0.3克。2、2014年4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孙某接吴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新华苑×号楼×单元×户内交易,后孙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0.2克。3、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接吴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与商丘路路口附近处交易,后孙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0.3克。4、2014年年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至被告人宋某、刘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南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暂住处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刘某冰毒约13克。5、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接刘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与延吉路路口附近交易,后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1克。6、2014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接刘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与延吉路路口附近交易,后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1克。7、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接李某甲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号“爱伊家旅馆”×房间李某甲暂住处交易,后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1克。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韩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8、2014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接李某甲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万达×座×室刘某暂住处交易,后刘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3克,已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剩余毒资拖欠。当日,被告人刘某在其暂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韩某吸食毒品。9、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万达广场×座×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韩某吸食毒品。10、2014年7月15日19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孙某(已被行政处罚)欲购买冰毒,孙某遂电话联系李某乙(已被取保候审),李某乙又通过网络聊天联系被告人刘某,谈好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后李某乙将刘某的电话联系方式告知孙某。当日,孙某电话联系刘某约至青岛市市北区CBD万达4号门附近处交易,王某乙驾车载孙某至交易地点,刘某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冰毒0.9克,孙某将冰毒交给王某乙。1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阮某接刘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方大酒店天桥附近交易,后阮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0.6克。12、2014年6月中旬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接刘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方大酒店天桥附近交易,后阮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1克。13、2014年7月9、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接刘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方利群肯德基附近交易,后阮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1克。14、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号“爱伊家旅馆”×房间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韩某吸食毒品。15、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梅庵新区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瓶共重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号×号楼×单元×户内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3包、白色晶体1盒。经鉴定,白色晶体3包、白色晶体1盒共重1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民警从刘某处查获冰毒800余克。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刘某、韩某、李某乙、孙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刘某、阮某、李某甲、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阮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孙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约13.8克,阮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约5.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次共计约6.9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2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2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帮吴某代购三次毒品,均未牟利,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吴某向其提出购买毒品时,一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二次将其家中剩余毒品卖给吴某,其行为属直接贩卖行为,而非代购行为,故对孙某的此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宋某、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将毒品留在刘某、宋某处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应认定为4-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宋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被告人孙某将约13克毒品留在宋某家,目的是想让宋某、刘某帮着向外卖,孙某发现毒品没有后向二人索要人民币4500元,后宋某将4500元给了孙某,被告人刘某、宋某的供述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贩卖13克毒品给刘某、宋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孙某的此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刘某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对如实供述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先后三次贩卖冰毒给吴某定性错误,该三起犯罪事实中其系为吴某代购毒品,均未牟利,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13克冰毒给刘某、宋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证宋某贩卖毒品,应属立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先后三次贩卖冰毒给吴某定性错误,该三起犯罪事实中其系为吴某代购毒品,均未牟利,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系向孙某求购毒品,而非托购,而据上诉人本人交代,其三次转售毒品给吴某,其中仅一次系应吴某的购毒请求而自他人处购获冰毒予以转卖,其余二次均系将手中既有的冰毒卖与吴某,该行为不属代购,系贩卖毒品,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13克冰毒给刘某、宋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意见所涉观点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向法庭充分陈述,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正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宋某的供述在细节上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孙某亦供述确曾于2014年春节前留冰毒在宋某、刘某处,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某贩卖13克冰毒给刘某、宋某的事实,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指证宋某贩卖毒品,应属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先于上诉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上诉人孙某到案后虽检举宋某向其贩卖毒品,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准确,上诉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