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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XXX与蔡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蔡艳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XXX,退休工人。被告蔡艳平。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原告XXX诉被告蔡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蔡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京山县东门路48号第一层一间第二层一间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每年租金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33000元、36000元、39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出租,但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房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侵占的房屋;判令被告按每天11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搬出门面之日止的占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艳平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何时候都有转让房屋的权利,原告现不与被告续签合同的原因就是担心被告将承租的门面转让;二、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到期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导致被告无法在短时间内寻找新的门面及清仓,所受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在租赁期间改建房屋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共计116202元,要求原告返还;四、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门面为原告所有;证据三、门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证据四、通知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通知被告租赁期满,要求其搬离门面。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6月27日就续签事宜与被告商议。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租赁的实际面积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门面的权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该通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6日,被告蔡艳平与原告XXX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48号的门面(包括一二楼及厨房)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前两年每年租金为3000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每年租金按3000元增长。每年租金分二次付清,即每年的6月6日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于每年12月6日付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转让。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租赁租赁期间,被告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5年6月6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多次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蔡艳平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由于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6月6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故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占用费的计算问题,本案被告超期占用原告房屋应支付原告的占用使用费应比照上年度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390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10元的标准支付超期占用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间装修房屋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装修房屋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其装修房屋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故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改建房屋支出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收回门面时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导致其遭受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主动对自己的商品妥善处理,对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且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06年收取被告25000元转让费,现要求其返还的意见,经查,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48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李金平并支付原告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以每年39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