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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聂遗华与被告张云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遗华,张云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聂遗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张云清,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聂遗华与被告张云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东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遗华诉称:2013年间,被告张云清多次到原告聂遗华开办的酒店挂账吃饭和招待客人。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云清与原告聂遗华为此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费14000元。被告当时保证当月15日付清全部欠款,并表示如逾期不付,同意承担滞纳金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餐费借款14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云清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餐馆吃饭和招待客人共赊欠原告聂遗华餐费14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聂遗华与被告张云清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聂遗华处餐费壹万肆仟元,保证在本月十五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将罚迟纳金陆仟元,共计贰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神政桥司法所张云清。”并按上了指纹。被告张云清保证8月15日之前付清14000元欠款,逾期将支付迟纳金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聂遗华与被告张云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云清享受到餐饮服务的同时应给付餐费,被告张云清尚欠原告餐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约定8月15日一次性付清所欠餐费、逾期将支付违约金6000元。但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综合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月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聂遗华餐费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每月2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和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