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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金龙与盛传忠、张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龙,盛传忠,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徐金龙,居民。被告盛传忠,居民。被告张军,居民。原告徐金龙诉被告盛传忠、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传忠、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龙诉称:被告盛传忠向张九大借款30000元,原告及被告张军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盛传忠没有及时还款,张九大于2013年12月11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盛传忠、张军没有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归还张九大借款,经沭阳法院执行,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了全部担保款及利息334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盛传忠给付原告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3400元;二、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传忠、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张九大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盛传忠归还借款,本案原告徐金龙及本案被告张军对盛传忠的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3日,该案经本院调解,张九大、盛传忠、张军、徐金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3643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盛传忠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张九大10000元,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25日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二、如被告有任一期逾期,视为债务全部到期,原告可就未付款项申请执行,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给付利息;三、被告徐金龙、张军对被告盛传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盛传忠、张军、徐金龙均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张九大申请对上述案件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徐金龙向张九大履行了334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3400元)的保证义务。现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各自的给付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沭民初字第3643号调解书、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盛传忠向张九大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盛传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向张九大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盛传忠就该笔款项予以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盛传忠给付担保款本息合计33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与原告徐金龙共同为被告盛传忠与张九大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已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军应对原告向被告盛传忠不能追偿部分承担50%的保证责任。被告盛传忠、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传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龙支付担保款本息合计33400元;被告张军对被告盛传忠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盛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