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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佘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还汽车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期一年,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和11月13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7000元、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3日的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7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烁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