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家。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平市三埠假日酒店喝酒后,驾驶粤JXXA**号小汽车返回开平市簕冲某某印刷厂途中,行驶至开平市港口路70号路段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80.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陆某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80.09mg/100ml,已超过车辆驾驶人每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为醉酒驾车的国家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属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和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