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丹与焦自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赵丹,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村13组。被执行人焦自山,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A区62-3-602室。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焦自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自山向申请执行人赵丹偿还工资8000.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焦自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焦自山在银行有存款,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证本案的有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焦自山的银行存款80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