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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闽,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闽,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家里拿东西回娘家也不告诉原告。2012年被告回娘家居住,过年过节也不回来,连小孩都不让被告见面,故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2009年经同村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在××××年××月××日生一子。近几年来被告居住在娘家是征得原告同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来解决。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各自多关心体贴对方,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