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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张燕与孙镇元、牛飞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张燕,孙镇元,牛飞燕,刘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宋张燕,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海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镇元,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孙垓村,农民。被告牛飞燕,农民。被告刘浩,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晋城市凤台西街2690号。负责人梁仲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张燕与被告孙镇元、牛飞燕、刘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张燕的法定代理人张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与被告孙镇元、牛飞燕、刘浩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和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张燕诉称,2014年8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孙镇元驾驶晋E×××××号宝骏牌小客车沿阳城县南环街由东向西行至南河口红绿灯交叉路段向左拐弯过程中,与酒后无证驾驶广本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刘浩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plion骨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7370.66元。被告孙镇元、牛飞燕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还应退回被告方垫付的款项。被告刘浩辩称,被告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但原告明知被告系酒后无证驾驶,仍乘坐,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法庭应依法予以核实。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回给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辩称,被告牛飞燕的车仅投有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孙镇元驾驶晋E×××××号宝骏牌小客车(注册车主为其妻牛飞燕)沿阳城县南环街,由东向西行至南河口红绿灯交叉路段向左拐弯过程中,另一被告刘浩酒后无证驾驶广本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准备向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宋张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张燕本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等。被告孙镇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强险责任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镇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浩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范围与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153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000元。3.营养费。本案酌定为每日10元,共计20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670元(83.5元/天×20天)。5.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8.12)至其伤情鉴定前一日(2015.6.10)持续误工共计298天。原告现已年满17周岁,按其在外打工月收入600元计算,共计5960元。被告以其未满十八周岁为由,主张不应计算误工收入与法相悖,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7618元。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案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9、住宿费。原告支付住宿费10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解决。原告其它损失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镇元驾车与酒后无证驾摩托车的被告刘浩相撞,双方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作为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的相关依据。因被告孙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可主张的赔付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53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200元。三项共计12731.96元。该项目最高限额赔付1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的不足部分为2731.9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可主张的项目及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17618元;2.护理费167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5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住宿费108元,以上六项共计31356元。至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可得到赔付款41356元。对原告其余损失,(含鉴定费在内)4231.96元,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浩赔偿原告2962元,被告孙镇元、牛飞燕共同赔偿原告127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1356元。二、被告刘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2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在实际履行时可与原告据实对冲结算。三、被告孙镇元、牛飞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在实际履行时可与原告据实对冲结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350元,被告孙镇元、牛飞燕负担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胡培良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帅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