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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隽云阁与刘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云阁,刘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隽云阁,男,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丽,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隽云阁诉被告刘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云阁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和被告刘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云阁诉称:2014年9月20日,刘美丽驾驶吉BFW7**号小客车沿湘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8栋站桩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住院64天,经诊断及鉴定:我因交通事故致左顶部头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4、5、6、7、8、9肋)骨折,右足扭伤。其中,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九十日;护理时间70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64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经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9138.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美丽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丽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2205.62元,我在平安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9时10分,被告刘美丽驾驶吉BFW7**号小客车沿湘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8栋站桩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隽云阁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隽云阁到吉化总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4、5、6、7、8、9肋)骨折,右足扭伤等。原告住院治疗64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49361元,住院期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隽云阁聘用护工两人护理,出院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聘用护工一人护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14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美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隽云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针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鉴定机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隽云阁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其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玖拾日。护理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00元。另查明:吉BFW7**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美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刘美丽已向其支付了11,675.6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刘美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隽云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美丽承担70%的责任,原告隽云阁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吉BFW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隽云阁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刘美丽及原告隽云阁按责任比例承担。(三)关于原告隽云阁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的问题,原告隽云阁儿子隽晓雷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被告刘美丽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即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原告隽云阁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其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玖拾日。护理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四)本院对原告隽云阁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49,361.41元,有相关病历及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主张其中的49,3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抢救费235.00元,有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时间为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故护理计算公式为58天×120.74元/天+6天×120.74元/天×2人=8,451.8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300.00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2,274.60×10%×5年=11,137.30元,原告诉请主张其中的11,1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同时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取证,原告隽云阁退休后于吉林市美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担任技术顾问一职,虽原告年事较高,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以脑力劳动为主,并不影响其实际劳动能力,且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来确定的,原告隽云阁在住院期间,根据调取的设计、预算费收条等证据,其实际收入确有减少,但根据原告隽云阁在吉林市美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年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4,88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588.8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隽云阁,合计26,588.8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5,996.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隽云阁32,197.20元。鉴定费由原告隽云阁与被告刘美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刘美丽承担1,610.00元,原告承担690.00元。因被告刘美丽已经为原告隽云阁垫付11,675.62元,故原告隽云阁应在得到的赔偿中扣除11,675.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隽云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10.38元(已扣除被告刘美丽已经为原告隽云阁垫付的11,675.62元,扣除的款项11,67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美丽)。二、鉴定费由原告隽云阁与被告刘美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刘美丽承担1,610.00元,原告承担690.00元。三、驳回原告隽云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00元,由被告刘美丽负担1,595.00元,由原告隽云阁负担6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晓蕾赔偿明细表医疗费:49,3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抢救费:235.00元护理费:8,451.80元伤残赔偿金:11,1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鉴定费用:2,300.00元合计:84,884.8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隽云阁47,110.38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刘美丽11,675.6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