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连平与张友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亮,宋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群,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连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琳雪。上诉人张友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连平、被告张友亮均经营汶上县白石镇石材生意,双方存在石材买卖关系,彼此很熟悉。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前账清,2013年1月9号欠叁万元正,张友亮。”此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收到张友亮现金陆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宋连平;收到张友亮现金伍万元整,于2013年6月6日下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货款,尚欠20000元未还,并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原件、收到条原件、证人证言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货款,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20000元货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30000元货款已经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POS机偿还了原告,由张���乙出庭证明。证人张某乙陈述,在场听见原、被告两人谈话转账,但不知转的是哪笔账;证人的陈述并不明确,且被告与证人有生意上的业务关系,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60000元现金收到条,收到条上的时间虽然在本案争执的货款欠条之后,但并不能说明收条的款项包含本案诉争的30000元货款。另外,原、被告在2013年1月9日清账结算,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或者其他款项,也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这充分表明,原、被告在经济交往中都是谨慎的生意人,为避免以后出现经济纠纷,都在注意保留相关的书面证据。如果收到条中包括本案诉争的30000元货款,被告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经济人,为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及时向原告索要30000元的欠条,即���没有及时要回欠条,也应该在收到条上注明2013年1月9日的30000元货款已经还清的字样。综上,被告主张30000元货款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张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宋连平货款20000元。如果被告张友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宋连平承担182元,被告张友亮承担36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原告宋连平承担106元,被告张友亮承担214元。上诉人张友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存在民间借���关系,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资金,后经过一审法院查实,此笔欠款为货款。从反面证实,被上诉人至少是一个不诚实的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很多业务关系,上诉人在打完欠30000元的欠条后,又发生多次业务,上诉人已经将此笔货款予以偿还。上诉人在其中的2013年5月20日一次性支付60000元就含有上述上诉人所欠的30000元的货款,当时在场人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乙以及张某乙等人。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上诉人在2013年1月9日拖欠被上诉人30000元,上诉人还欠其他货款,在此后的日子里,上诉人两次打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两次收款收条,被上诉人在上述日期收到上诉人的货款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之所以这样处理账务,是被上诉人除了手中有上诉人欠其30000元的欠条外,还有欠被上诉人的其他欠条,这只是一个算账问题。如果一审法院说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有瑕疵的话,那就是没有写的太具体,但我付款的事实存在。三、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看,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充分准确、无懈可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30000元货款,以往已经结清。上诉人举证在随后的时间付给了被上诉人货款,并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的数额大于3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不拿出其他我的欠条,60000元的收到条说明我已经足额偿还了欠款,当然我支付60000元时,还偿还了另外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连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张友亮为被上诉人宋��平出具30000元欠条,并说明以前帐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同年5月20日、6月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60000元和50000元中是否包括欠条中的3万元。因为当事人均予认可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石材,如果即时结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出具手续,如果不即时结清,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如果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条,并且应在收条上注明收的何款,是收取的何份欠条的款项。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出具欠条在前,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在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结算方式,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收取的是何种款项,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索要30000元的欠条,即便没有及时要回欠条,也应当在收条上注明2013年1月9日的30000元货款已经还清的字样,判决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人货款理由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朱秀平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