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邢某。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2014年生有一女。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被被告殴打曾经报警求救。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上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经常往来,××××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的女儿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育有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自原告生育次女以来,双方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生气并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不足于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照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关系并非无法维系,不符合上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希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精心经营多年的家庭,慎重考虑如离婚,对子女的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多换位思考,多反思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家庭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