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于孝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道江,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宋庆永,男,生于1948年10月9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牛相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祖光,男,生于1977年12月2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道江、宋庆永,被告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厂房及办公室宿舍,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行搬离,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250元,电费18837.6元,被告支付原告厂房、办公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793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2014年全年租金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在租赁期间,因我公司生产需要,个别工序需要三班倒,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我公司职工不能正常上下班进出大院,我公司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更于2014年9月无故给我公司宿舍、食堂断电,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2014年7月,原告私自将共同使用的院子全部罩起,严重影响了我公司产品质量,加大了生产成本。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进行公司搬迁,于10月20日左右搬离,12月31日告知原告我公司搬离的事实。我公司认为,造成合同违约的系原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我公司租赁期间电费一直交纳至2014年10月份,10月份以后我公司已经搬离,故原告主张的电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费用等,我司需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事项适当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章丘市明水赭山工业园的厂房、办公室、宿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5000元;租赁期满后,该房屋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租赁期间,如甲方即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即被告三个月租金,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供电局向甲方收取电费时,是预付款方式,月底按甲方计划用电收取每千瓦用电贴费,同时收取甲方实际用电电费,乙方须每月按用电大约数额预缴电费,月底甲方向乙方同样收取计划用电贴费和实际用电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租金交至2014年年底。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搬离,不再租赁涉案房产。2015年3月12日,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为被告出具了济章丘价认字(2015)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为:受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依法对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了认定。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情况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排水沟、外墙面、玻璃;办公室墙面、吊顶、玻璃等租赁期间出现损坏,厂房内设备基座等需拆除,各类垃圾需清运。经现场勘验测量,结合当地建筑市场行情、人工费价格,经综合评定认定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共计793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系根据原告出具的水电费明细表向原告交纳水电费,截止2014年10月6日的电费被告已交纳。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水电费明细表显示截止2014年10月6日的电表起止码为21994。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电表起止码为22495度,共计20040度电,并提供了电表照片及章丘市供电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5日,数量为11832千瓦时,价税合计11172.11元,单价折合每度电0.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租赁期满后,该房屋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6250元,厂房、办公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793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系因原告行为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才被迫搬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公司10月份以后已经搬离,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公司搬离的事实无争议,因此对于2014年10月6日之后的电费,被告仍应承担。原告主张电费共计18837.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除章丘市供电公司为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11172.1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违约金26250元。二、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电费11172.11元。三、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承担163元,被告济南明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记录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