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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证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大傻”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维新庄一平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看风”,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门、关门等工作。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述两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共19人,当场起获吸毒工具吸管、卡片等一批,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1.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绿色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41.98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是从犯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邱某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第2015)1412、1407、1406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吸毒所用工具、现场起获的毒品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容留他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容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均受雇在该吸毒窝点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门、关门等工作,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吸管、卡片等一批予以没收;毒品氯胺酮11.07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41.98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香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