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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付云和被告范夕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范夕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付云,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夕贤,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云和被告范夕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被告中国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夕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云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范夕贤驾驶鲁VD93**号重型货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云驾驶的鲁LFP0**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4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夕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查明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滨河东路高庄村路段,范夕贤驾驶鲁VD93**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云驾驶的鲁LFP0**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付云受伤,双方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2146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夕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付云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物所有线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核损,该鉴定机构出具临嘉价评字(2013)J1248号价格评估报告,结果为:鲁LFP0**马六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捌万陆仟叁百伍拾捌元整。除以上损失外,原告另主张有施救费660元,拆检费400元,评估费4000元。因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价值为14563.28元,遂对原告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将评估项目予以退回,并注明经多次联系付云,但原告付云未能提供该车辆,所以无法对车辆进行修后复勘,致使本次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FP0**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付云,该车已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2146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原告付云在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嘉价评字(2013)J1248号价格评估报告存有异议,遂申请法院予以重新评估,但因付云无故不提供事故车辆,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付云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核损,但其价值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作出的核损价值差异较大,因此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合法有据,在原告拒不提供车辆予以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临嘉价评字(2013)J1248号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锋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