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占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格尔木市河东市场天乐园网吧找其朋友上网时,趁在该网吧包厢内上网的被害人孔某某、妥某某熟睡之际,窃取二人放置于沙发扶手上的白色oppo牌N1型及白色vivo牌Y22型手机各一部。被盗物品经青海省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36.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孔某某、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及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晓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