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杨海龙、何正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杨海龙,何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458号申请执行人张健。被执行人杨海龙。被执行人何正琴。张健与杨海龙、何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金宝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杨海龙、何正琴欠原告张健借款4万元,此款分以下两期还清:1、2014年12月5日前偿还20000元;2、2015年1月1日前偿还20000元;二、如两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