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秦定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袁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定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袁玉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秦定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代表人:孙建。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元,农民。原告秦定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袁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定海的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袁玉元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秦定海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道口往北300米处时,与被告袁玉元停放在该处的豫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转往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视神经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右眼眶骨折、双侧眉骨裂伤等症,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3天。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眉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玉元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19380.84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201380.84元中的30%计60414.25元,商业险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袁玉元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人保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慈溪市人民医院建议其去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而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费应高于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对超出部分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查明涉案半挂车是否有保险,如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应当按照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玉元向被告人保公司报险时已经撤离了第一现场,若因此致使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明,则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袁玉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出院时间及住院诊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费医疗费11538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7.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事实;8.慈溪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慈溪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的CT报告单一份,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袁玉元均同意该证据由本院依法审核、认证。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打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袁玉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牵引车及半挂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袁玉元具有相应的驾驶及从业资格,两车年检合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抬头为第二军医大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记与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能印证,是否为同一家医院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金额数千元的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份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的医疗费票据,既无相应医嘱,也未写明药品名称,上述有异议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对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均予以认可,对其休护期限、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评定时间过长。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报告单上的姓名秦定海系手写,且无慈溪市人民医院印章,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检查人进行了CT检查,不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证据不能代替病历及医嘱。被告袁玉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险条系被告人保公司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排除他人的合法利益;被告袁玉元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袁玉元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5、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本院调查核实,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于1958年9月列编为“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966年9月,经上海市批准,对外称“上海长征医院”,故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一份能够与证据2、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的药品发票两份、慈溪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4日医疗费票据一份、10月27日医疗费票据四份,无医疗机构意见及医嘱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救护费收据一份能够与证据4、8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休护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6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对证据8,原告已提供盖有慈溪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的CT报告单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被告袁玉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秦定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新观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观附公路五里道口往北300米处时,与被告袁玉元停放于该处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转往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右眼眶眶壁骨折、双侧眉弓皮肤裂伤等症,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97259.87元。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玉元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7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眉弓线条状疤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原告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时间为1.5个月。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按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5411.20元,原告诉请149211.84元,应认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应以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原告住院23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22天,护理费按每天44元计算,共计护理费4354.75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2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9211.84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4354.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7666.46元。因原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袁玉元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创伤,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000元,应认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3666.4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袁玉元承担32733.2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未证明到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的必要性,而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费应高于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对超出部分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进行一定的检查后即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救治,根据原告陈述,系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后认为原告病情较重,口头建议原告前往上海救治。通常情况下,伤者被送至医院检查后,不会立即自行随意转院,事实上,原告也当即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急诊,经诊断有颅脑损伤、右眼眶眶壁骨折等多处损伤,故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人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费会高于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相关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定海11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定海32733.29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秦定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原告秦定海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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