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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福建务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极为不和,婚后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性格火爆,对原告极不信任,动不动无故就对原告大发脾气。2012年元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出门打工是和原告商量过了的,原告没有履行家庭主要义务。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夏季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时相识,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初期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现为家庭生计原告在咸丰县从事货车营运,被告在浙江务工。长期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经过两年时间的互相了解后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日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呙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