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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丽娜、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某广场某某书店门前人行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持刀将赵某某腹部、左臂捅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韩某某赔偿赵某某8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长治市某某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