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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燕香与朱燕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燕香,朱燕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燕香,女,194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书君(朱燕香之夫),男,1940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来,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朱燕香因与被上诉人朱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君、被上诉人朱燕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燕来在一审中起诉称:朱燕香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朱燕来借款100000元,朱燕来于同日将100000元款项汇给朱燕香后,朱燕香向朱燕来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朱燕香至今未予还款,故朱燕来起诉要求朱燕香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朱燕香负担。朱燕香在一审中答辩称:朱燕香确曾收到朱燕来汇给其的100000元款项,但此款并非其向朱燕来所借款项,因朱燕香要换房急需用钱,朱燕来便主动将该款汇给朱燕香,因朱燕来当时在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朱燕来、朱燕香母亲留下的房产,朱燕来承诺若朱燕香帮助其胜诉,则其汇给朱燕香的100000元款项作为补偿赠与朱燕香。现朱燕来已如愿胜诉,款项理应赠与朱燕香,故不同意朱燕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朱燕香向朱燕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燕来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立字为证,朱燕来胜诉后此条无效。同日,朱燕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汇款100000元至朱燕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因朱燕香至今未予还款,故朱燕来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朱燕来称朱燕香借款时,朱燕来、朱燕香双方均在银行,当时朱燕来书写了借条内容后,朱燕香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朱燕香又按照朱燕来所写内容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朱燕来在出借人处签字确认,后双方各自保留了对方书写内容的借条原件,以便日后发生争议进行对照;另,朱燕来之所以在借条中写明“朱燕来胜诉后此条无效”系因若朱燕香未偿还借款,则朱燕来一定起诉朱燕香还款,胜诉后借条自然无效,该注明内容完全针对涉案借条,而与朱燕香所述继承房产案件无关。朱燕香对朱燕来所述不予认可,仍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朱燕来给付朱燕香的款项系朱燕来在继承案件中胜诉后赠与朱燕香的补偿款,而非借款。朱燕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声明书、朱燕来起诉遗嘱继承的诉状、民事判决书以及案外人朱彦琴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朱燕来对朱燕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与本案并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朱燕来、朱燕香提供的证据及朱燕来、朱燕香的陈述可以确认朱燕香向朱燕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朱燕来、朱燕香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燕来可以随时要求朱燕香还款,故朱燕来要求朱燕香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燕香所述涉案款项系朱燕来在继承案件中胜诉后赠与朱燕香的补偿款,而非借款的主张,因朱燕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继承案件与该案借款存在直接关联,朱燕来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朱燕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朱燕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燕来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燕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依据借条所涉内容的记载“朱燕来胜诉后此条无效”,朱燕来对朱燕香享有的债权是否可以实现是附条件的。该约定,虽不能从文意上直接解读出关联性问题,但一审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涉案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和裁判。一、朱燕来关于“朱燕来胜诉后此条无效”的解释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和逻辑。首先,如按朱燕来的解释,该记载内容并无逻辑和法律之必要,且双方是亲戚,所谓提出诉讼的后续事宜,不符合通常情理。其次,即使朱燕来提起诉讼得到法院支持,该借条也应从法律上被确认有效。二、朱燕香关于“朱燕来胜诉后此条无效”的解释为:因2014年初,朱燕来被朱燕欣起诉至法院,案由为物权确认。为确保该案件胜诉不发生意外,朱燕来要求朱燕香在法庭做出有利于朱燕来的陈述,并将有关事实如实向审理法院告知。朱燕来承诺给朱燕香100000元,故该案件胜诉,所涉借款无需偿还。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朱燕欣的诉讼请求,朱燕来也据此取得了相关利益,因此,涉案借款朱燕香无需承担还款义务。首先,朱燕香向法院作出的解释具备事实依据。朱燕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朱燕香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其次,借条中的“胜诉”指哪一个诉的问题,朱燕香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了所涉诉讼为朱燕欣起诉朱燕来、朱燕香、朱彦琴物权确认一案,而朱燕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的诉讼,在此情形下,所涉证据的关联性应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对借条前半段的记载作出了认定,未就后半段内容作出任何认定和论述。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朱燕香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借款100000元交付时银行的监控录像,在此期间,朱燕来述称:胜诉后指的是物权确认一案,借条无效指的是借款无需归还。一审法院未限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未对朱燕香的申请作出答复,妨碍了朱燕香诉讼权利的行使。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条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燕来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朱燕来针对朱燕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朱燕香陈述的不是事实。涉案借条中的“胜诉”只针对借条。借条是债权凭证,如不遵守只能起诉,胜诉后判决此借条自然无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燕香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朱燕来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朱燕香提供的借条、声明书、朱燕来起诉遗嘱继承的诉状、民事判决书以及案外人朱彦琴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燕香对其向朱燕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朱燕香主张借条中载明的“朱燕来胜诉后此条无效”的意思是:如朱燕欣起诉朱燕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胜诉,则朱燕香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条中并未明确“胜诉”指哪个案件胜诉,且朱燕来对此作出了如下解释:若朱燕香未偿还借款,则朱燕来一定起诉朱燕香还款,胜诉后借条自然无效,该注明内容完全针对涉案借条,该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另,朱燕香在一审中称借条中的“胜诉”指的是朱燕来作为原告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胜诉,但其在二审上诉状中称借条中的“胜诉”指的是朱燕欣起诉朱燕来物权确认纠纷案件胜诉。借条中约定的“朱燕来胜诉后此条无效”的意思并不明确,朱燕香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上述情形下,本院对朱燕香的主张不予采信,朱燕香应当向朱燕来偿还涉案借款。综上,朱燕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朱燕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燕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