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某、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夏智勇,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585号原告张雄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智勇委托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南汽车世界H1101001栋2楼。法定代表人魏钰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负责人申屠德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勇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雄诉被告夏智勇、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被告夏智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启才、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诉称:原告张雄是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3日,被告夏智勇驾驶湘AA64**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韶娄”高速工地宁乡县灰汤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灰汤镇宁南村人行天桥前路段时,遇原告张雄驾驶湘AGS3**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赵锦魁、赵雪交两人由南向北相向行驶,由于工地有货车经过扬起很大灰尘影响视距,事发前双方没有看见对方车辆,致使两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张雄、赵锦魁、赵雪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夏智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锦魁、赵雪交无责任。原告张雄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夏智勇驾驶的车辆湘AA64**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雄搭乘赵锦魁、赵雪交驾驶货车是受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安排前往长韶娄高速工地做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雄各项损失15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证据3、张雄在灰汤卫生院和长沙市第一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4、张雄住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情况。证据5、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保单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夏智勇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夏智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方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或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赔偿依据。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张雄医药费7593.76元,要求返还。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雄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发票有异议,住院时间有重合;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该部门印章不清楚,也无法证实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夏智勇、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智勇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原告张雄、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认证如下:对原告张雄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夏智勇驾驶湘AA64**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长韶娄”高速工地宁乡县灰汤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灰汤镇宁南村人行天桥前路段时,遇原告张雄驾驶湘AGS3**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赵锦魁、赵雪交由南向北相向行驶,由于工地有货车经过扬起很大灰尘影响视距,事发前双方没有看见对方车辆,致使两车迎面相撞,造成张雄、赵锦魁、赵雪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13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智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锦魁、赵雪交无责任。原告张雄受伤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5年5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雄的医疗费进行文证审查,经审查医疗费中有43.38元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费用。庭审中,原告张雄增加、变更诉讼标的:增加医药费8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张雄医药费7593.76元。被告夏智勇已支付原告张雄医药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雄在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湘AA64**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智勇,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张雄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5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1163.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夏智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锦魁、赵雪交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雄的误工时间?原告张雄虽未对误工时间做司法鉴定,但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半个月。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张雄对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湘AA64**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系湘AA64**车辆挂靠单位,故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551元(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给本案的其他伤者)。对原告张雄的其余损失9612.76元,按照三七比例分摊,由被告夏智勇承担6728.93元,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夏智勇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30.37元(43.38元×70%)、绝对免赔额13元等共计43.3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款为6685.56元(6728.93元-43.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理赔款1551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685.56元,上述款项共计8236.56元(支付原告张雄7279.93元,支付被告夏智勇956.6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夏智勇赔偿原告张雄43.37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雄负担90元,被告夏智勇与被告长沙盛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谢荣山人民陪审员 何冬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