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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东方压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东方压铸有限公司,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岳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宁、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科创路50号。法定代表人余为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铸件,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结欠加工款34165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但并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34165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书面承诺还款341658元的事实。2、送货单1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部分的往来事实。被告宇能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齿轮箱的箱体等。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往来账款总计341658元,被告自当月起每月月底付款3万元,直至付清。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结欠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现被告出具书面说明,明确了结欠数额和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武进东方压铸有限公司3416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3元,由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