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6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匡松林,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元月相识并相恋,于2002年6月2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并有赌博、酗酒等陋习,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7月份,我将儿子刘某带回湖南老家独自抚养,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归我抚养,被告刘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成年为止。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的户口登记卡,以此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2、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婚生小孩刘某的情况;4、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东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一直分居,由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孩子刘某的事实;6、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某工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某某的收入情况。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对待证实是的证明缺乏客观性,且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不符合个人工资证明的证明形式,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认识,于2002年6月2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缺乏沟通理解,导致矛盾加深,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孟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