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方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系玉门艾郎风电厂职工餐厅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4日,四川省广元市人,系玉门油田老君庙采油厂聘用司机。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李婷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李婷婷。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时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是还没有发展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份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自行和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尚好。虽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一年未归,但从两人在婚姻期间的相互表现,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地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坦诚相待,还是可以继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军审 判 员 苏 婷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