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小刚与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陈小刚。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艳。原告陈小刚与被告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刚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借用,马上就还,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被告许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许艳向原告陈小刚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许艳今向陈小刚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因公司急用。借款人:许艳。2014.6.2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小刚提供的借条1张,有原告陈小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陈小刚提供的借条,被告许艳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相反证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利息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原告陈小刚亦未要求被告许艳支付利息,对于原告陈小刚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刚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艳负担(原告陈小刚已预付,待被告许艳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