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万义龙与郑龙、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义龙,郑龙,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万义龙,男,汉族,马钢利民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龙,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汪梅,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帮发,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义龙与被告郑龙、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抒发、被告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帮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义龙诉称:万义龙、郑龙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8日,2013年3月5日,郑龙因家有急事分别向万义龙借款123000元、45000元,承诺2013年6月27日还款。因郑龙、汪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郑龙、汪梅偿还借款16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万义龙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万义龙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郑龙向万义龙借款的事实。郑龙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汪梅辩称:1、借款系郑龙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且郑龙有赌博的恶习;2、郑龙、汪梅有书面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汪梅的诉讼请求。汪梅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郑龙、汪梅就债务约定各自承担;3、借条十一份,证明郑龙向汪梅借款的事实。对万义龙递交的证据,汪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说明是郑龙个人向万义龙借款的事实。对汪梅递交的证据,万义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万义龙借款时并不知情两被告间的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万义龙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汪梅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郑龙向万义龙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万义龙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2011年12月27日归还,特立此据”。2013年3月5日郑龙又向万义龙出具借条言明:“今借万义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另欠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合计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2013年6月27日一并归还”。现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郑龙、汪梅于1989年11月办理结婚,1992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1996年10月又办理复婚登记。2007年1月4日郑龙、汪梅就夫妻财产及债务协议约定:“1、鹊桥一村三栋710室住房一套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室内物品为双方共有。2、其它各自名下所有财产及债务为各自所有及承担,涉及外界债务纠纷,对方无需承担。3夫妻间也不再有义务,互不干涉。4、本协议一式贰份,夫妻双方各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郑龙向万义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郑龙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虽然郑龙、汪梅就债务有书面约定,但汪梅须举证万义龙知道其夫妻间的约定,否则其夫妻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龙、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万义龙借款16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21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60元、公告费400元,由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