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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雪明与潘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明,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何雪明。被告:潘杰。本院受理原告何雪明与被告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合欢路299号七彩新城14幢201室,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依法裁定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合欢路299号七彩新城14幢201室,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