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永先诉杨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先,杨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永先,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杨晓飞,住隆化县。原告张永先因与被告杨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先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8月份,被告先后两次以囤积矿石毛料为名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另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剩余借款215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23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杨晓飞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证据二、被告杨晓飞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晓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诺除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外,另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此款于2013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飞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8月1日向张永先借款150000元及60000元,总计210000元。2013年2月21日,杨晓飞向张永先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承诺除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外,另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此款于2013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175000元及经济补偿款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属于自由处分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承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40000元,视为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先借款本金175000元、经济补偿款40000元,合计2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晓飞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玲玲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