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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桂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花(别名杨子,曾用名杨花芹),女,49岁(1965年12月8日出生);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桂花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胡×贩卖毒品2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73克),后被告人杨桂花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5克)。上述物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胡×的证言及其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桂花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桂花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桂花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桂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杨桂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桂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黑色索尼牌手机一部、塑料袋三个、包装纸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