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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王守法与王长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法,王长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王守法,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昌度,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守法之子。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吉明、周晓专,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守法与被告王长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度、罗艳萍,被告王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明、周晓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法诉称:原告所在的文山村四组因吉水县政府建设规划需要被征用土地,2005年吉水县政府返还了部分土地给文水村用于发展村级经济,用地性质为商住,文水村委将返还的土地按人口分配到各村小组,原告所在文水村四组再按本村人口分配该返征地,原告一家共分得返征地面积约54平方米(每人平均约18平方米)。2008年,被告从原告及其他村民处转让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商品房。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土地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文水商贸返回土地建房有关进出楼层及车库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返回3人土地自愿给甲方,乙方不负担任何资金费用,得一套楼层及车库一间,楼房及车库座落在B区,B6栋,土地证及房产证甲方(被告)负责办理,乙方(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09年被告将房屋建成,原告的房屋为B6栋2501号,建筑面积为144.70平方米。2014年,吉水县政府统一为翰文苑小区办理产权登记,需费用约3万余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办理产权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自行垫付所有的办证费用,并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共花费各种税费计32122元。综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原告自行垫付的办证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办理吉水县城文水翰文苑小区B6幢2501室房屋产权登记费用共计32122元(其中国土、建设部门规费26754元、房管部门规费277元、建筑安装税5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村委会干部调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房屋面积等与事实基本一致,相差不大。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翰文苑小区B6幢2501室房屋产权登记费用32122元的要求毫无道理,理由如下:一、“协议书”第四条“土地证及房产证由甲方办理”的具体内涵是“甲方只能办理乙方文水农村户口证件”。这里涵盖三层意思:一是证件由甲方办理;二是只能办理什么性质的证件;三是当时的法律政策“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是不能办证,按照当时情况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栏目上标明的是“划拨”的性质,收费也只是几元或几十元钱。二、原告现在提出要被告承担办证费32122元,按照原“协议书”的内容有三大质的变化:一是证件是乙方自己要办和到办;二是现在是县政府成立清房办对文水村在翰文苑建的私房进行专项办证,并且土地权按“出让”的性质办理;三是当时签订的协议书距离今天已七年之久,前后的物价差也是很大的。三、文水村2008年在翰文苑小区一百多户村民建的私房,现在办理证件是享受江西省政府特批的优惠政策,村民办理产权证补交的所有费用都是由每户村民自己交。综上,原告提出翰文苑小区B6幢2501室房屋产权登记费用32122元由被告承担,既是对原协议书的严重误读,也忽视了因时间的变迁和政策变化对原协议书产生的影响。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这笔费用,原告办证补交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应如何理解?2、原告主张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应如何认定?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非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证据:1.赣国土资核[2007]102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原属政府预留的经济用地,在文水村委会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相关规费后,该预留的经济用地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了转用手续。2.收据,证明将涉案房屋土地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缴纳的报批费用,该笔费用由文水村委会缴纳了。3.吉水县府办字[2015]52号《关于翰文苑小区清理办证规、税费收取标准的批复》,证明原告房屋所属的翰文苑小区均按国有土地的性质办理权属登记。4.吉水县府办字[2015]18号《关于文峰镇文水村失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问题的批复》,证明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所需征地费、用地报批费等均由村委会、村小组承担,同时证明如需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则按有关政策照章纳税。5.吉水县府办抄字[2014]730号抄告单,证明翰文苑小区房屋在足额缴清办证相关税费后可办理产权登记,即翰文苑小区的所有房屋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性质的权属登记。第一组证据证明翰文苑小区房屋只能以国有土地使用性质办理登记,被告所说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登记是不属实的,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本意,更无法办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返征地建房形成的合同关系的证据:1.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文水商贸城返回土地建房有关进出楼层及车库协议书》,协议就办证的费用、原告应得的房屋车库座落等作了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建成后土地证及房产证由被告办理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2.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的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的各项费用及票据:A、国土、建设规费26754元;B、测绘费196元、住房登记费80元;C、建筑安装税等各项税费5091元。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平等的合同关系,原告将自己分得的返征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套住房和一车库,所有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缴纳了全部规费,但按合同约定这些相关规费应由被告承担。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垫缴了相关规费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四、建房合作协议,证明同村村民陈陈某被告也是采取土地置换房屋的方式获得房屋,该协议对办证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由被告承担工本费,并且办证姓名是在本村小组有土地分配权的人,因此可以证明根本没有统一的建房合作协议的文本,同时每份合同的约定也是不同的,并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反映的内容不属实。五、王守法、王昌度的身份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属人为文水村四组村民,符合协议约定的“办理文水农村户口证件”的条件。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交款主体是王昌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第三、五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同时又提出该证据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第四条具有真实性。被告王长生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定由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但对该费用也作了相应的说明,是办理农村户口证件的费用;二、1.吉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国家现行政策只收取几十元的工本费,不收其他费用;2.吉水县人民政府[2011]33号文件一份,证明文水村翰文苑小区建房清理办证就是按此文件执行,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后办的房屋证,其性质就是商品房了。三、调查笔录三份,证明2008年文水村在翰文苑建房的模式,现在村民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都是自己出钱自己去办,原告现在诉求的内容与签订的协议内容相违背。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相关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欠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对陈陈某作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两份调查笔录待证人出庭后再进行质证。被告提供证人肖肖某刘刘某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两位证人到庭证实原、被告所签协议是由其双方请证人肖肖某笔并按其双方当时意思表示所写,该协议中第四条因当时本案所涉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因此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农村集体土地证等证件,签订协议时证人刘刘某场,根据当时约定及现行该村其他村民类似做法,原告办理国有土地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与被告所签协议系由证人肖肖某笔、签协议时刘刘某场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是为原告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相关证件。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方提出异议的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4均系吉水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房屋办理相关产权证等所发文件,应与本案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及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为其儿子王昌度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取得房屋后以其儿子名义办理房产证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均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系一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系一单位证明,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具体负责相关政策能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该证据形式上欠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陈某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双方所签协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该协议中第四条如何理解存在争议,证人肖肖某刘刘某庭证实双方所签协议时真实意思是被告为原告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证件,因两位证人均系双方所在社区干部,且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两位证人所作证言能互相印证,应属客观真实,对此本院应予采信。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文峰镇文水社区第四村小组村民。原、被告所在村小组土地因政府建设规划需要被征收。2005年吉水县人民政府返还了部分土地给文水社区用于发展村级经济,文水社区按人口将返还土地分配到各村小组,村小组再按本村人口分配,原告一家共分得返还征地面积约54㎡,位于吉水县文峰镇翰文苑小区。2008年被告从原告及其他村民处转让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并于同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文水商贸返回土地建房有关进出楼层及车库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居委会干部肖肖某笔。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家3人分得的土地份额数给被告,原告不负担任何资金费用,得一套楼层及车库一间,楼房及车库座落在B区,B6栋。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土地证及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只能办理原告文水农村户口证件。协议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被告将房屋建成,原告应得房屋为B6栋2501室,建筑面积为144.70㎡。2014年吉水县人民政府同意解决该小区办证问题,原、被告为相应办证费用由谁承担意见不一,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其儿子王昌度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花费各种税费32122元。因双方对所签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如何理解意见相佐,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所签《文水商贸返回土地建房有关进出楼层及车库协议书》经吉水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准予办理产权证,且原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书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对该协议书第四条中载明“被告只能为原告办理文水农村户口证件”如何理解问题,证人肖肖某刘刘某庭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执笔人肖肖某双方要求所写,当时原、被告真实意思是被告为原告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证件,因两位证人均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属客观真实,原告对该证言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两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本院应予采信。现原告为其房屋办理的是具有出让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据双方所签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情形,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现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王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国审 判 员  刘岳彪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