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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黑来阿洗与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来阿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黑来阿洗,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彝族。上诉人黑来阿洗因诉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黑来阿洗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2013年12月18日,起诉人黑来阿洗从马边彝族自治县装运原木到成都崇州市销售,在途经沙湾区木材检查站时被挡获,后在沙湾交警的配合下,起诉人的木材连同汽车被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以“货证不符”扣押在沙湾博远汽车修理厂。2014年1月13日,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下达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原木12.34立方米”的处罚,并解除未没收原木的扣押。事后,起诉人发现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处罚不实事求是,没有依法按章办事,其计算不准确,该退还的没退还、退足;存在该没收的没有没收,不该没收的被没收的客观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黑来阿洗于2014年1月13日即收到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作出的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黑来阿洗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黑来阿洗上诉称,本案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沙湾林业局处罚是错误的,要求解决此事的呼声和维权行动从未间断过,如实反映情况均无果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虽上诉人现就此事提起行政诉讼,似乎超过了规定时间,但依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客观事实存在任何时候提起诉讼都应不算太迟、过时。因此,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黑来阿洗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作出的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告知“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于三个月直接向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来阿洗于2015年6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上诉人黑来阿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刘帮强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