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平与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田平,男,汉��,1980年2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耿聪,董事长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印花与幸福广场写字楼A1小区E幢701、702、703室负责人胡思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田平诉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已被撤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存在,原告对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被告只有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公司的法定住址在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行政区划属于昆明市西山区,该案应由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田平诉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注销材料,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注销,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处,为西山区法院辖区,故我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