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专胡与方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专胡,方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专胡。委托代理人李平。委托代理人蒋建霞,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宁。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球,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先耀,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果,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专胡、方宁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专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蒋建霞,上诉人方宁的委���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专胡因左手手指受伤,在二医院住院部四楼16床住院。2014年4月20日10时许,李专胡到四楼护士站找值班护士要求拿走自己的病历,值班护士告知病历原件不能带走,如需到外面复印,需押身份证,待复印交还原件后归还身份证。李专胡表示不理解且不同意押身份证,要求拿走病历原件,值班护士不同意,李专胡强行拿走病历原件且对值班护士进行谩骂。骨科医生方宁闻讯出来劝阻并进行解释,要求李专胡归还病历原件,李专胡将病历原件交给方宁后,至方宁办公室门口对方宁进行辱骂,方宁再次从办公室出来对李专胡进行劝阻,李专胡打了方宁一耳光,方宁随即还击打了李专胡头部两拳。争执的过程中,李专胡头部受伤,被送往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10460.17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手外伤治疗后。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出具白公(八)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专胡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在同一天,依法对方宁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15日,李专胡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岳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28日,岳阳市公安局出具岳公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白公(八)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6月6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八字门派出所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专胡伤情进行鉴定。巴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0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专胡属轻微伤。2014年6月7日,标题为“泣��的控告(威猛医生殴打体弱患者,试问白衣天使医德何在)”的帖子发布在红网论坛,内容抬头为受害人李专胡,行凶单位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凶人方宁,且张贴了方宁的工作证及工作照片。2014年7月7日,二医院以方宁与李专胡发生肢体冲突,在网络媒体上产生负面影响,给医院带来较大不良影响为由,对方宁作出罚扣7-12月份奖金;罚扣2014年半年年终奖的处罚决定。2014年11月27日,方宁、二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专胡在湘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项目进行评估,确认其中属于治疗头部损伤的必要项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证字第20150200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对李专胡的损失工作日评估为:住院103天。除胃药外(836元),其余费用与治疗头部外伤有关。李专胡对��药部分的鉴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方宁及二医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损失工作日以脑震荡为依据,根据误工损失评定标准4.7.1.1或4.7.1.2的规定,应当鉴定为30日或60日,对用药部分仅排出了胃部用药,认为明显不合理。但双方都无确凿证据推翻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另查明,李专胡受伤前在岳阳楼区茶楼从事厨师工作。因赔偿协商不成,李专胡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47333元。方宁也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专胡赔偿其损失及被扣罚奖金及年终奖共计4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专胡在岳阳市二医院护士告知其获取病历的常规手续后,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通过合理途径获取病历,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李专胡谩骂护士及方宁,并先动手打了方宁耳光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方宁随即还击,造成李专胡受伤的后果,应对李专胡的损失承担责任。各方在处理问题的态度上不够冷静,导致矛盾升级。二人相互殴打是事实,方宁受到攻击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的起因及过程、双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认定方宁赔偿李专胡各项经济损失的30%。李专胡主张二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二医院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专胡的损伤系由方宁造成,且李专胡自身有重大过错,二���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对李专胡的主张不予支持。方宁反诉主张要求李专胡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方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医疗费及误工费的损失存在,不予支持。对方宁主张因李专胡通过网络发帖导致二医院对其扣发奖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处罚决定是二医院依照内部相关制度对员工采取的相关措施,与网络发帖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方宁并无证据证实发帖者即李专胡本人,如方宁对二医院的处罚措施不服,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方宁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李专胡的诉讼请求,李专胡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证字第20150200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李专胡的医疗费票据为10460.17元,扣除胃部用药836元��医疗费认定为9624.2元。2、后续治疗费。李专胡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李专胡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从庭审调查李专胡系在茶楼从事厨师工作时导致手指受伤,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30182元/年计算,李专胡住院103天的误工费为8517.1元(30182元/年÷365天×103天)。4、护理费。李专胡住院103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0052.5元(35623元/年÷365天×10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10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0元。6、交通费。李专胡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依据4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为412元。7、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结合李专胡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8、住宿费。李专胡主张630元的住宿费,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专胡的损失共计32198.8元,方宁按30%的比例,应赔偿李专胡损失共计9659.6元(32198.8元×30%)。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方宁赔偿李专胡各项损失共计9659.6元。此笔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专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方宁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李专胡负担900元,方宁负担80元。反诉受理费463元,由方宁负担。宣判后,李专胡、方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专胡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专胡是引发���纷的主要原因的事实错误,并据此判定李专胡承担70%的侵权责任,方宁承担30%侵权责任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了李专胡的利益。2、一审法院判定二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是医院保障义务的缺漏才导致李专胡人身损失,二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方宁上诉称:1、李专胡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而不应由方宁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李专胡的损失认定错误。医疗费认定有误,李专胡因左手手指受伤在二医院住院,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其手伤仍未治愈,李专胡后来在湘岳医院住院治疗包括手指的继续治疗、头部外伤的治疗及胃部疾病的治疗。但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证字第20150200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仅排除了胃部用药部分,并未排除手伤的治疗费用。且该鉴定意见书以全部住院天数103天作��李专胡的损失工作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损失工作日认定错误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算错误,医疗费中床位费也应根据损失工作日予以相应扣除。3、李专胡在网络上发帖直接造成方宁被二医院处罚且对方宁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李专胡应赔偿方宁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专胡答辩称:1、事发当天,是医院护士先给了李专胡两张病历后又抢回去,医院护士抢回病历才是事情的起因。当时李专胡只有一个人,没有先动手,更没有能力殴打医护人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专胡提交了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以及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证字第20150200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一审认定的医药费完全合理。3、李专胡住院时间为103天,一审法院认定正确。4、方宁被单位罚款的原因是方宁自身行为造成的,���李专胡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网上发帖的不是李专胡。方宁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以上诉理由为准。被上诉人二医院对李专胡、方宁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此次侵权纠纷的发生是由于李专胡违反医院规定抢夺住院病历、当众辱骂护士、严重扰乱医院正常秩序,并辱骂威胁且先行动手打医生所致,李专胡对此次侵权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2、二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二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李专胡的申请调取了事故发生时二医院的监控视频。李专胡对该视频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事情的起因就是护士把先给李专胡的两张病历单抢走才导致后续事情的发生。方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是李专胡抢夺病历的事实,且李专胡对护士和医生有长达数分钟的辱骂,并主动去挑衅方宁,方宁是在保护自己和维护医院秩序下做出的反击。二医院的质证意见与方宁一致。李专胡向本院提交了岳阳楼区兰茗轩茶楼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专胡在本次纠纷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方宁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作为证明人签名的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审理期间,但在一审期间却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二医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方宁一致。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二医院的监控视频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是对事实的真实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岳阳楼区兰茗轩茶楼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纠纷责任承担问题;2、一审认定的李专胡的医疗费、损失工作日是否正确;3、方宁被二医院扣除的奖金以及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本案纠纷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方宁作为医护人员,在处理李专胡吵闹事件中不够冷静,在被李专胡激怒的情况下殴打李专胡,造成李专胡脑震荡等损伤,方宁的行为存在过错,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专胡作为住院的患者,理应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在医院护士明确要求押身份证才能拿走病历去复印的情况下,应该按规章制度办理,而不应试图强行拿走病历原件,更不应该对值班护士和医生方宁进行辱骂并先动手。作为医护人员,是社会的精英群体,承担着救死扶伤的责任与义务,理应多关心爱护患者,但也应得到患者和社会的理解与尊重。李专胡的损伤系由方宁造成,但李专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二医院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并不存在过错,故二医院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专胡承担50%的责任,方宁承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2、一审认定的李专胡的医疗费、损失工作日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专胡因方宁的殴打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证字第20150200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对李专胡的损失工作日评估为:住院103天。除胃药外(836元),其余费用与治疗头部外伤有关。现方宁对李专胡的医药费和损失工作日认定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李专胡的医药费和损失工作日的认定并无不当,并因损失工作日而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方宁被二医院扣除的奖金以及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医院对方宁扣发奖金的处罚是二医院依照内部相关制度对员工采取的相应措施,如方宁对此处罚不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虽然网络帖子上是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情,但方宁无法证明发帖者即李专胡本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则由方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专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24.2元;2、误工费8517.1元;3、护理费100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5、交通费412元;6、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32195.8元。李专胡应自行承担16097.9元(32195.8×50%),方宁应承担16097.9元(32195.8×50%)。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专胡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专胡上诉称二医院应承担责任和方宁上诉称应由李专胡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错误、损失工作日认定错误、李专胡应承担方宁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方宁的反诉请求;2、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由方宁赔偿李专胡各项损失16097.9元;4、驳回李专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李专胡负担900元,方宁负担80元,反诉受理费463元,由方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李专胡负担500元,由方宁负担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春 龙审 判 员 ��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 芝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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