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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贾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贾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王玉杰,女,汉族,个体户。被告贾磊,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王玉杰与被告贾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44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4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杰借款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