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景芳与李素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杨景芳,系泊头市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被告李素民。杨景芳与李素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芳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订立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退回部分租用的材料,欠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合计301186.86元,请判令二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及赔偿金并承担违约损失50000元。被告李素民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立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附件一份,附件约定了租赁物赔偿标准,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指定“宋俊英”、“卢金鹏”、“孙红海”为工地验收收货人,合同约定了日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退回了部分租用的材料,丢失租赁物有横杆2374.8米、立杆1393.2米,应赔偿82302元,尚欠原告租金285773.02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发料单16张(均有指定验货人签字认可)、退料单19张、租费汇总清单2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和被告欠租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双方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发料单、收料单、对账单,其上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租金及丢失部分租赁物,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85773.02元,自2014年8月1日(租金最后计算日期为2014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景芳与被告李素民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李素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景芳租金285773.0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三、被告李素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景芳横杆2374.8米、立杆1393.2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成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