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45号原告:叶某,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陈某甲之父。被告:宋某,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陈某甲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由陈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超、郝朝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叶某与陈某甲于2015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叶某请陈某乙的三叔陈某丙和陈某丙的儿媳任娟作为媒人。2014年农历五月初四,陈某甲与其母宋某、媒人任娟到叶某家看门户,叶某母亲给付陈某甲见面礼18000元,之后叶某在百善宝祥金店给陈某甲购买了价值185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叶某、陈某丙等人到陈某甲家中过彩礼,给付陈某甲彩礼款90000元,在即将成婚前,叶某发现无法与陈某甲举行婚礼的情形,遂于陈某甲商议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陈某甲、陈某乙、宋某共同返还彩礼款9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承担。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叶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陈某乙、陈某甲、宋某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3、对陈某丙、叶亚东、叶林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叶某经过媒人陈某丙交给陈某甲彩礼款90000元。4、百善宝祥金店收据。证明2014年5月3日,叶某给陈某甲购买金戒指1850元。5、陈某甲2014年11月12日化验报告复印件、叶某2014年11月17日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陈某甲患有××,叶某检验正常。陈某甲、陈某乙、宋某辩称:叶某陈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彩礼款陈某甲只见到80000元现金,叶某所述90000元中其中10000元是购买礼品的折抵款;80000元彩礼款是叶某交给陈某甲购买结婚物品,现陈某甲已将8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叶某与陈某甲同居近四个月;陈某甲认为叶某存在过错,将梅菌性病传染给陈某甲;故彩礼款不应当再返还。陈某甲、陈某乙、宋某针对其抗辩理由举证:1、陈某乙、陈某甲、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购物票据一组18张,附清单一份。证明陈某甲用收到的彩礼款购买的物品及部分开支项目。3、证人陈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彩礼款不是90000元而是80000元,且陈某甲已经将该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花费。经庭审举证质证,陈某甲、陈某乙、宋某对叶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陈某丙的调查笔录不是陈某丙真实意思表示,调查时陈某丙有病正在输液,并且调查笔录未提供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对叶亚东、叶林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认识叶亚东、叶林,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可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叶某诉讼请求无此项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叶某仅提供化验单复印件,不能支持叶某主张,当时陈某甲要求叶某共同检查时,叶某不愿意检查,因此报告单不具有真实性。叶某对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喜洋洋家具城订货日期为9月14日,交货日期为8月25日,票据不真实;温州诚信服装城票据当中载明物品无法证明与结婚事宜有关;上海老凤祥银楼票据、上海怡园黄金珠宝清单、速派奇电动车、四件套等所列物品不在叶某处,应由陈某甲本人承担;谢丽日化所盖章为私人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销货清单中所列物品未存放在叶某处,应由陈某甲本人承担;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清单中所列物品是否价值80000元不能得到证实,且有大部分不在叶某处。本院对叶某,陈某乙、陈某甲、宋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叶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陈某甲、陈某乙、宋某亦认可,应予认定;证据3中叶某给付彩礼款90000元与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申请的证人陈某丙出庭证言相印证,叶某给付陈某甲彩礼款90000元应予认定,其他内容因叶亚东、叶林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叶某亦认可,应予认定。证据2中叶某认可陈某甲的陪嫁物品有电视墙1个、全套沙发1套、八门衣柜1组、化妆台1个、吊篮1个、挂衣架1个、鞋柜1个、穿衣镜1个、地毯1张现在叶某家中,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其他内容,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叶某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甲系陈某乙、宋某之女,叶某与陈某甲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叶某到陈某甲家中过彩礼,当日给付彩礼款共计90000元。之后,叶某与陈某甲曾短暂共同生活,在距举行结婚仪式前4天,叶某认为双方不适合共同生活,遂提出不再举行婚礼。就退还彩礼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叶某遂涉诉来院。另查明:陈某甲的陪嫁物品有:电视墙1个、全套沙发1套、八门衣柜1组、化妆台1个、吊篮1个、挂衣架1个、鞋柜1个、穿衣镜1个、地毯1张,叶某认可以上物品在其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叶某与陈某甲虽按农村风俗定亲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甲、陈某乙、宋某因此收取叶某彩礼款90000元应予酌情返还。鉴于叶某、陈某甲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在举行婚礼仪式前4天,叶某提出分手,不再举行结婚仪式,陈某甲已为举行婚礼进行了各项准备,故返还数额酌定为45000元为宜。该款可用陈某甲存放于叶某家中的陪嫁物品予以部分折抵,折抵额酌定为15000元,余款30000元,陈某甲、陈某乙、宋某应于返还。陈某甲、陈某乙、宋某辩称收到90000元现金,其中10000元是折抵礼品钱,不应算作彩礼款,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缔结婚约时男方所给付给女方的大额钱财物品均为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陈某乙、宋某辩称80000元彩礼款已经购买结婚用品花销完,不应返还,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陈某乙、宋某辩称叶某存在过错,将梅菌性病传染给陈某甲,无相应证据支持,且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乙、宋某、陈某甲共同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