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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覃青友与彭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覃青友。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一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清(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青友诉被告彭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彭一杰、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青友诉称,2014年8月15��18时40分,被告彭一杰驾驶鄂HJG3**号荣威牌轿车沿白石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井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路段,与沿龙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康朗斋驾驶的鄂HT27**宗申牌两辆摩托车(搭乘覃青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康朗斋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彭一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朗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青友不承担责任。原告覃青友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16733.27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鄂HJG3**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819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青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告覃青友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原告覃青友的身份情况;A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鄂H-JQ3**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A3、被告彭一杰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彭一杰承担主要责任、康朗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覃青友不承担责任的事实;A4、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病例、医疗费收费收据等1组,证明原告覃青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6733.27元、支付复印资料费33元的事实。被告彭一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彭一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B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彭一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HJQ3**车辆是检验合格车辆的事实;B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鄂HJQ3**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遵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积极赔偿。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由人民法院核减;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3:7的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彭一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被告彭一杰提供的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覃青友系湖北居民户口,居住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新进村七组008号。湖北省2015年全社会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09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8月2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彭一杰承担本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H-JQ3**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彭一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33.27元、护理费17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代收资料费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全社会分行��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09元计算,即原告误工损失为3733.88元(26209元/年×5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71.76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原告及案外人康朗斋二人受伤,原告及案外人康朗斋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综合平衡酌定二人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各享有5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青友损失10465.49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31.61元、误工费3733.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青友损失8544.39元[(22671.76元-10465.49元)×70%],原告覃青友在本案中主张的18190.48元没有超出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关于交强险和商业第���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将在另案中继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青友各项损失10465.49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31.61元、误工费3733.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青友各项损失7724.9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代收资料费等);上列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掇刀区法院执行标的专户,账号:17-565101040005061,开户银行:农行掇刀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小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