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史国强、张建松诉赵秦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史国强,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原告张建松,男,汉族,1953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国友,男,汉族,1948年12月26日生。被告赵秦岭,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原告史国强、张建松诉被告赵秦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友,原告张建松委托代理人万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秦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史国强经王献斌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山西北工地打工,从2009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11日,计工时109天,每天工资100元,合计10900元被告未付。2010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史国强在同蒲铁路大营段修铁路护坡工地,制作装填沥青油麻工作17天,每天工资100元,合计1700元被告未付。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史国强在广西柳南高铁线涵洞工地做工,计工47天,每天工资100元,计4700元被告未付。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史国强在洛宁县东汉禽业孙洞鸭场做工,2011年9月至11月计66天,2012年2月1日至4月23日计84天,由记工员李玉怀计工合计150天,每天共资1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只付了7800元,尚余7200元未付,之后又做了7天工,应付工资700元,共欠79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安排原告张建松在洛宁县东汉禽业孙洞鸭场做工,每天工资60元,已付了300元,另扣罚500元,尚欠1900元一直未付。2012年11月被告雇佣的17名民工将被告诉至洛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告认可在洛宁鸭场期间尚欠二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付。以上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27100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二原告民工工资27100元和赔偿金;2、支付因追讨民工工资引起的各种费用;3、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秦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史国强、张建松曾在被告承包的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位于洛宁县西山底乡孙洞村标准肉鸭养殖建筑工地做工。被告支付给二原告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一直拖欠未支付。2012年9月12日,李玉怀等人到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经该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史国强工资7900元,尚欠原告张建松工资6700元,庭审中原告张建松代理人称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其工资时将被告所欠其他工人的工资误计算至其名下,原告张建松认可被告尚欠其工资为1900元。其后被告并未按照在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算账结论支付二原告剩余工资,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100元和赔偿金;支付因追讨拖欠工资引起的各种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史国强工资7900元,欠原告张建松工资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秦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国强7900元,支付原告张建松1900元。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国强、张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元,原告史国强、张建松共同承担304元,被告赵秦岭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光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