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异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邵志勇与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邵志勇,男,1971年10月11日,汉族,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34-1-301室。被执行人何刚,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荣丰苑小区5-3-402室。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总经理。保证人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109国道与永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冰堰,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荣丰苑小区3-1-3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志勇与被执行人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银民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邵志勇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666666元,缴纳执行费82995元,共计14749661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何刚另案执行款786941.59元,被执行人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邵志勇13613058.41元,其中本金7213058.41元。2015年7月17日,被执行人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就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但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邵志勇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为邵志勇与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7213058.4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李元春审判员 海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