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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瀚和工贸有限公司、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瀚和工贸有限公司,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李琥,刘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瀚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53街坊61门711号。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文峰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苏茹,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琥,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董文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骅,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董文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瀚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瀚和公司)、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缘汇公司)、李琥、刘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武汉瀚和公司、李琥、刘骅委托代理人董文胜,被告京山缘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苏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瀚和公司签署《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武汉瀚和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及其他授信支持。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京山缘汇公司以其房产为武汉瀚和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的各类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武汉瀚和公司提供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之内因煤炭销售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被告李琥、刘骅分别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武汉瀚和公司提供共计2000万元贷款,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现贷款已经逾期,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武汉瀚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563832.19元利息(此利息为截止于2014年11月6日的数额,利息应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武汉瀚和公司以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之内因煤炭销售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前述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京山缘汇公司以其提供抵押位于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房他证开发区字××)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前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琥为上述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刘骅为上述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瀚和公司、李琥、刘骅辩称:原告所述称的武汉瀚和公司借款2000万是事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事实。被告李琥、刘骅的保证担保是事实。没有还款是因为煤炭不景气。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被告京山缘汇公司辩称:我方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授信合同》(2013年2月21日);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8日);证据3、借款凭证四份(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8日);证据1-3拟证明:1、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武汉瀚和公司提供2500万元最高授信支持;2、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武汉瀚和公司签订了四份,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利率7.8%,罚息上浮50%;3、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按时发放了贷款共2000万元。证据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证据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户质押登记证明;证据6、被告李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证据7、被告刘骅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证据4-7拟证明:1、被告京山缘汇公司将其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温泉路1幢、2幢、6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进行抵押登记;2、被告武汉瀚和公司将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之内因煤炭销售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进行质押登记;3、被告李琥、刘骅就前述借款分别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证据8、被告武汉瀚和公司贷款清单(截止2015年4月14日),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武汉瀚和公司已经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1675699.71元未偿还。四被告未举证。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与武汉瀚和公司(借款人)签署《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向武汉瀚和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及其他授信支持。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情况如下:1、2013年8月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首次提款日为2013年8月2日,贷款于该日发放,年利率为7.8%。2、2014年3月2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首次提款日为2014年3月26日,贷款于该日发放。年利率为7.8%。3、2014年3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为7.8%,贷款于2014年3月28日发放。4、2014年5月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34.2051%计算,贷款于2014年5月8日发放,借据载明年利率7.8%。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借款本息。未按规定偿还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放款后,武汉瀚和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并未通知武汉瀚和公司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武汉瀚和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诉讼材料。截止2015年4月14日,武汉瀚和公司尚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1675699.71元。2013年2月21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京山缘汇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京山缘汇公司以其位于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温泉路1幢、2幢、6幢的房屋为武汉瀚和公司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形成主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2月22日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2013年3月7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瀚和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瀚和公司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所订立的一系列信贷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主合同,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瀚和公司提供的融资或表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整。质押财产为武汉瀚和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之内因煤炭销售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发生任何应收账款。2013年2月21日刘骅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载明: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2月21日到2016年2月21日期间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瀚和公司授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武汉瀚和公司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之间具体信贷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贵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索。同日李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内容同上。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瀚和公司签署《最高额授信合同》以及后续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京山缘汇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李琥、刘骅分别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武汉瀚和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而武汉瀚和公司未依约偿还,武汉瀚和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认为本案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并未向武汉瀚和公司发出通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而截止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起诉时,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武汉瀚和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诉讼材料,故此时可视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已通知武汉瀚和公司本案另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京山缘汇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武汉瀚和公司享有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刘骅、李琥亦应依据《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就武汉瀚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瀚和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发生应收账款,故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武汉瀚和公司以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之内因煤炭销售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瀚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1675699.71元。二、被告武汉瀚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逾期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复利(以1675699.71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京山县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骅、李琥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骅、李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武汉瀚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瀚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电波代理审判员  郭 策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索一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