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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银连与莫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银连,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347。委托代理人袁振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莫金华,男,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身份证号码:×××361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黎爱民。原告陈银连诉被告莫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连委托代理人袁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金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连诉称:2015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莫金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连都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48KM+2500M路段时,因在雨天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袁振梅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银连)发生碰撞,造成袁振梅、原告陈银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5)第0044号认定被告莫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振梅及原告陈银连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银连被送往连都镇人民医院抢救,之后立即转到广西梧州市中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陈银连“左小腿损毁伤、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左腿皮肤撕脱伤、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左股骨闭合性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共用医疗费91001.36元。其中被告莫金华已支付26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银连委托广东谨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银连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下段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银连左大腿中下段缺失损伤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陈银连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下段缺失,单次安装义肢费用约26000元,需要更换3次;4.被鉴定人陈银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毁伤,左股骨闭合性骨折,其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莫金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银连的损失包括:91001.36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6196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5510元;伤残赔偿金140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金华向原告陈银连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陈银连为维护自身合法,向本院提起诉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银连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共12万元,后续赔偿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执行(精神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二、被告莫金华赔偿原告陈银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57935.36元,总赔偿费用包括交强险所赔偿的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银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上的后续治疗费改为三次的义肢安装费,增加3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按房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共26126.4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莫金华为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案在被告莫金华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于原告陈银连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对原告陈银连提出的医疗费91001.36元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因本案涉及两位伤者,原告陈银连伤残赔偿金已达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根据被告莫金华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莫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莫金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连都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48KM+2500M路段时,因在雨天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袁振梅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银连)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袁振梅、乘车人陈银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5)第0044号)认定:被告莫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银连和驾驶人袁振梅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银连被送往封开县连都卫生院抢救,之后立即转到广西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共36天。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银连的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陈银连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下段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原告陈银连左大腿下段缺失损伤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陈银连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下段缺失,单次安装义肢费用约需2万6千元人民币,需更换3次;4.原告陈银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毁伤;左股骨颈闭合性骨,其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原告陈银连在封开县范围内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原告陈银连就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问题。1.医疗费,结合原告陈银连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其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陈银连的医疗费为91001.36元;2.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陈银连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但根据封开县渔涝镇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银连在封开县范围内从事建筑行业,以及结合农村村民收发工资不记账的特点,本院认为原告陈银连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9734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26126.47元(39734元/年÷365天×240天=26126.47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陈银连左小腿已做截肢手术且经鉴定为5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陈银连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是合乎常理的,但由于是当时是由原告陈银连的女儿进行护理并且原告陈银连并没有提供其女儿的收入证明,为此,本院根据原告陈银连的受伤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费3600元(36天×100元/天=3600元);4.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陈银连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陈银连需到医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原告当时是重伤,需救护车进行接送,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袁振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陈银连的营养期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原告陈银连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即原告陈银连的营养费为5400元(180天×30元/天=5400元);7.××赔偿金,因为原告陈银连属农村户口,以及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下段缺失构成五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所以陈银连的××赔偿金为140031.6元(11669.3元/年×20年×60%=140031.6元);8.××辅助器具费,根据《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银连左大腿缺失,需要安装义肢,三次共需费用7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银连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鉴定费,有原告陈银连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银连的鉴定费用为55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银连损失为:医疗费91001.36元,误工费26126.4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400元,××赔偿金140031.6,××辅助器具费78000,精神抚慰金30000,鉴定费5510元,合共383569.4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1.36元,死亡伤残赔偿278058.07元,鉴定费551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金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原告陈银连和驾驶人袁振梅不负任何责任,为此,被告莫金华应对原告陈银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383569.43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被告莫金华所驾驶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即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银连。另一方面,因为原告陈银连与(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46号案原告袁振梅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伤害,其中袁振梅的损失为8732.5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7171.54元,死亡伤残赔偿1171元,财产损失390元),为此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告袁振梅与陈银连应该按损失的比例受偿,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连医疗费项目9331元(100001.36÷107172.9×10000),死亡伤残赔偿109539元(278058.07÷279229.07×110000),二共118870元。不足部分264699.43元,由于被告莫金华已向原告陈银连支付了26000元医疗费,所以被告莫金华应向原告陈银连负担238699.43元。三、至于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此条文的意思是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即不能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金额来支付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为此,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用自己公司的财产按比例负担本案的受理费107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莫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银连赔偿医疗费项目9331元,死亡伤残赔偿109539元,二共1188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莫金华赔偿238699.43元给原告陈银连,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银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3561元,原告陈银连负担180元,被告莫金华负担21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耀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