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某,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五华县,系被告人赖某某的妻子。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人赖某某与受害人黄某某以合股形式以人民币960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日立牌60型挖掘机共同经营,同年8月间,被告人赖某某由于经济困难遂将挖掘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某,挖掘机归黄某某所有。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赖某某因欠债急需还钱,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租用该台挖掘机两个月的欺骗手段,将该台挖掘机骗走,后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日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67200元。案发后,挖掘机已追回返还给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善意取得人江某某自愿达成了协议:即退赔人民币48000元和自愿赔偿挖掘机维修费人民币2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给江某某,此款已给付完毕,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江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挖掘机出租合同,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返还给受害人,并积极退赔善意取得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赖某某是初犯,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伟萍审判员 李法宁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