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梦轩、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常山县米罗精品酒店813房间内容留郑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郑某、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郑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4日,经常山县公安局检测,徐某的尿样含毒反应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徐某、郑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尿液检测样本过程记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