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谭德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7号罪犯谭德星,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襄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谭德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9326.19元。谭德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鄂刑一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谭德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将罪犯谭德星交付执行。2009年12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刑执字第114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谭德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德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德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谭德星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谭德星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德星2013年12月1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5年8月7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45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谭德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德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邓丽华审判员黄正钢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