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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光夫与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夫,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47号原告:黄光夫,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可可。被告:闫兵,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黄光夫诉被告闫兵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占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被告闫兵多次从原告黄光夫处借款,共计35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欠光福3500元,过年还清2014年28还清,闫兵,12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兵于2011年至2012年12月7日从原告黄光夫处共计借款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欠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