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龚旭与应振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旭,应振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龚旭。委托代理人陈庆远。被告应振东。原告龚旭与被告应振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旭起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里务工,在2014年4月12日不慎发生了工伤事故,2014年11月21日经永康市方岩镇劳动保障所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在2014年12月10日前赔偿原告方各项款项共计40000元。但被告方不守信用,陆续支付了22000元后,剩余18000元总是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5月29日,双方因赔偿款问题闹到了永康市西城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日前付清所欠原告18000元赔偿款,并当场出具了付款保证书。现在承诺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1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龚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保证书一份(复印自永康市西城派出所),用以证明2015年5月24日经永康市西城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日前付清所欠原告18000元赔偿款,并当场出具了付款保证书的事实。二、工伤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经永康市方岩镇劳动保障所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在2014年12月10日前赔偿原告方工伤赔偿各项款项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务工,2014年4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21日经永康市方岩镇劳动保障所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方在2014年12月10日前赔偿原告方各项款项共计40000元。此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22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因赔偿款给付发生争执,经永康市西城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日前付清所欠原告18000元赔偿款,并当场出具了付款保证书。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17000元赔偿款未有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相应条款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经永康市方岩镇劳动社会保障所加盖公章确认,应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工伤调解协议之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书,可以明确,被告应振东未按工伤调解协议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尚欠赔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振东支付原告龚旭尚欠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晓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