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广洲诉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广洲,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三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广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汪道德,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汪广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三组。负责人朱华强,系该组组长。上诉人汪广洲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三组(以下简称“国宁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道德,被上诉人国宁村三组的负责人朱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0年汪广���被简阳市三建司招为合同工,1985年其户籍由国宁村三组迁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路79号。期间,汪广洲(熊淑英农村承包户的成员之一)在国宁村三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动。1999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开始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国宁村三组组长朱华强根据简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变动政策,对全社户口进行清理,发现汪广洲的户籍不在国宁村,于是告知熊淑英(汪广洲的母亲),将汪广洲、汪素清(死亡人口,系熊淑英农村承包户的成员之一)二人承包的土地同时予以收回,重新发包给本组的其他农户经营。1999年8月31日,熊淑英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国宁村三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简阳市农村经营管理局对熊淑英家庭承包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4人,汪广洲不在其中。2007年8月9日,汪广洲将其��籍由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路79号迁回国宁村三组。国宁村三组的农村土地现已确权完毕,没有集体机动地、新增加的耕地或依法收回的承包地。1999年土地被收回后,汪广洲一直在三岔镇打工,直到2014年其未向村社要求承包土地。1999年4月13日,简阳市委办公室为稳定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根据资阳地区行署资署发(1998)99号文件精神,结合简阳市土地承包的实际,发布《中共简阳市市委办公室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简委办(1999)13号文件。该通知附件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家迁出户、农转非户和自然消亡户的承包土地,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收回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经营”、“1998年12月31日前���1999年7月31日以前户籍在本农村生产合作社的常住人口原则上为包地人口,不预计包地人口”。原判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主的承包方式,在发包方变更、解除、终止承包合同时,汪广洲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之一,认为发包方收回其个人承包土地损害了其利益,而家庭承包户的其他成员对收地行为无异议的,汪广洲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关于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土地是否违法及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2年颁布,2003年3月1日开始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不能适用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在1999年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农业承包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故本案只能参考当时的国家政策对被告的���为进行评判。根据简委办(1999)13号文件“1998年12月31日前或1999年7月31日以前户籍在本农村生产合作社的常住人口原则上为包地人口,不预计包地人口”规定,本案被告在1999年收回原告承包地时,正处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期。此时被告清理农村户口时,是以户籍地是否在本村社为标准确定包地人口,与是否属农转非人口无关联性。此时原告的户籍已不在被告处,按当时政策,原告不属于被告村民小组的包地人口,被告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同时,被告在收回原告承包地前,已告知并取得熊淑英(系原告母亲)的同意,事后原告未对被告收回其承包地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以现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当时收回其承包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承包地问题。原告于2007年将户籍迁回被告国宁村三组,至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因多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问题,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其要求恢复承包地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解决的问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广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汪广洲负担。宣判后,汪广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宁村三组恢复汪广洲承包地,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宁村三组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30年不变。根据简���办(1999)13号文件所附《简阳市稳定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农村土地经营管理”部分第8条规定,对全家迁出户、农转非户和自然消亡户的承包地要收回。汪广洲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是中央政策,户口归城镇统计、管理,粮食关系在农村。汪广洲系农业户口,没有农转非,不符合上述收回承包地条件,国宁村三组1999年收回汪广洲承包地是执行政策错误。原判对承包土地人口的界定与简阳市委办公室文件矛盾,认定汪广洲不是国宁村三组包地人口错误。2、根据简阳市农村经营管理局2014年1月7日《简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问题补充政策解答(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按原“减人减地”办法收回了承包家庭个别减少人口承包地,现要求获得的,可采取法律诉讼渠道处理。故汪广洲要求恢复承包地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国宁村三组答辩称,在1999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是以公安机关的户口为准,国宁村三组收回汪广洲土地合法,且该家庭承包户其他成员没有异议。现在土地已经确权,没有集体机动地或新增加的耕地。二审诉讼中,双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汪广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熊淑英家庭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简委办(1999)13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广洲要求判决国宁村三组恢复其集体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原判驳回了汪广洲要求国宁村三组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汪广洲对此未提起上诉,本���予以维持。汪广洲要求国宁村三组恢复其集体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汪广洲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汪广洲作为上诉依据的《简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问题补充政策解答(一)》属地方性政策,其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之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故原判驳回汪广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汪广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汪广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