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永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永平,邓小荣,曾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分民保字第00028号申请人: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阳路57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小瑜,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宋永平,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邓小荣,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曾光红,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人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永平、邓小荣、曾光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7000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出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宋永平、邓小荣、曾光红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新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