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文海波罚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863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文海波,个体户。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文海波罚金一案,本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5,0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文海波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